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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王会《法学》2024年第2期要目

时间:2024-04-06 21:10:14

 

  球王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家治理学院)内容摘要:习有关“全民守法”的重要论述,深刻阐明了全民守法的学理内涵、基本任务、关键举措和社会基础等,构成了习法治思想中的全民守法理论。全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工程球王会,要求培育全社会法治信仰,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全民守法的基本任务是,培养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提升全民法治素养,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推进全民守法,要在关键领域采用关键举措,狠抓“关键少数”带头守法,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推动企业加强合规管理。道德是法律的基石,必须夯实全民守法的社会基础,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推进社会诚信建设。习法治思想中的全民守法理论,是新时代推进全民守法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必然引领更高水平的法治社会建设。

  (厦门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一般认为证据的功能是证明案件事实,但这种观点无法解释如下逻辑问题:当只面对证据时,我们并不知道事实是什么,又如何用证据去证明这个我们不知道的事实?若我们考察作为案件结论小前提的事实之生成过程就会发现,作为案件结论小前提的事实,恰恰是办案人员依据证据及其他一些相关因素构造而成的。这意味着,证据的首要且本质的作用其实在于:它是用以构造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原材料,证明只是证据的第二性、辅助性的作用——证据可用来证明一个已经得出的案件事实结论,或用来证明其他证据。证成这一发现不仅可以解决当前通说面对的逻辑难题,还可以带来一系列理论和实践上的启示。

  (东南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区域协同立法对解决地方立法间的冲突、构建一体化的区域法治环境、促进区域内的深度合作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立法规定了区域协同立法制度,但在实施中仍存在法律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包括协同主体存在争议、协同权限不明确、协同形式未确定、协同立法效力未明确,以及协同的底线未划定等。应基于区域合作及协同立法的现实要求,加强区域协同立法制度实施的法律规范供给,尤其要根据区域协同立法内容“一致性”或“互补性”及协同立法形式的“紧密型”特点,明确具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的协同立法主体地位和立法权限,鼓励创新协同立法形式,赋予协同立法文本更高的法律效力。此外,还要划定协同立法不能形成新的区域保护主义的底线。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南理工学院法学院)内容摘要: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区域协同立法的指导,有助于在区域协同立法过程中坚持中央统筹原则、维护法制统一原则和贯彻科学立法原则,对于优化区域利益的协调保障、确保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和提高区域协同立法的质量都有重要作用,因而具备正当性基础。推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区域协同立法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应充分借鉴设区的市法规的事先审查与区域行政指导制度的实践经验,并将“中央的统一领导”和“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作为制度建构的原则指引,在此基础上,从指导的对象、内容、程序和效力等方面,具体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区域协同立法的制度构造。

  (北京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授权立法是指拥有立法职权的主体将其职权范围内的某一特定事项的创制性规定权转移给本身不具有此项权力的主体来实施的行为,其不同于立法职权的分配、执行性立法权的确认、立法修改权的赋予以及上位法的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各下位法制定机关应获授权方能立法的范围是法律保留范围,在横向维度,包括侵益性事项和其他重要性事项;在纵向维度,包括政治统一事项和市场统一事项。在法律保留范围之外,拥有立法职权的主体可以自行立法,而无须依赖授权。法律保留内部又可区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它们的范围在横向与纵向维度上各不相同。基于我国和域外的立法规定与相关理论,在相对保留下,上位法制定机关可以进行概括授权,而在绝对保留下,只能进行具体授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目前轻微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概念表达不够科学,应改称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死亡。此类案件的特点是行为的危险性及其强度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比例严重失衡。轻微暴力引起死亡的刑法定性首先要解决是否存在犯罪实行行为问题,进而才有必要探讨轻微暴力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一般情况下,轻微暴力在客观上并不具有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定型危险,欠缺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司法实践之所以广泛地认定此类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考虑的是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法益侵害结果、被害方的处罚诉求以及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意外事件,更符合行为的构造和性质。此类案件的办理应重视行为人与被害方的沟通协商,行为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应尽量避免将行为积极入罪。

  (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内容摘要:制度是社会秩序的基石。正式的法律制度框架、非正式的社会行为准则及主流的文化价值理念共同构成整体性的制度环境,其通过外在控制机制与内在影响机制调节与约制组织的观念与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方式的重大转变引致制度层面的持续转型,经济组织、行政组织、司法组织、社会组织等皆须适应外在与内在的制度环境变迁而实施相应调整。在制度转型背景下,经济组织更易发生犯罪行为,当组织的客观行为堕距于正式法律制度保护的法益变迁,组织秉持的责任伦理堕距于社会行为准则与社会容忍度变化,组织的主观认知堕距于主流文化价值理念转变时,则会导致组织行为失范甚至犯罪行为发生。在复杂的制度转型过程中,犯罪治理需要多元组织机制共同作用,经济组织、行政组织、司法组织与社会组织应当顺应制度转型变化,克服原有制度框架形塑的路径依赖,通过再制度化方式实现犯罪治理多元机制的组织优化。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可能发生保险法上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的适用选择问题。两者之间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构成要件部分交叉,属于两类法律制度的竞合,此时应通过体系解释与价值权衡划定各自的适用空间。其一,当投保人一方故意违反如实吿知义务时,保险人除了可以依据保险法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以根据民法上的欺诈规定撤销合同,这是遏制投保人一方道德风险的必要举措,以及维持风险共同体存续与内含了私法全部价值的诚信原则的当然要求。况且,禁止保险人于此时行使撤销权亦无法阻止其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等路径寻求救济。其二,当投保人一方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吿知义务时,保险人仅可解除合同,而不得依民法上的重大误解规定撤销合同。这是因为彼时投保人的行为能否同时构成重大误解并不确定,且此种解释能适配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的撤销权适用规则,有利于保险法和民法的体系规整,亦不会导致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北京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若债务人迟延以催告为要件,则仍有必要区分不同的违约形态,催告要件因而具有违约责任体系建构的意义。《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在文义上存在“自动到期+无需催告”“催告到期”“自动到期+催告迟延”等多种解释可能。认为不采催告要件可以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遏制“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新近有力观点有违《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立法原意;此外,舍弃催告要件意义微弱,“支付道德恶化”现象的成因在于公共机构和大型企业的市场垄断地位,需要通过转变损害填平思维、加大制裁力度、降低程序成本等手段解决。坚持催告要件具有两重实质正当性:其一,如无特别情事,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时,大多期待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需求情况嗣后指定履行期,催告到期规则构成当事人的应有合意;其二,当个案情事表明当事人期待从速履行时,催告要件能够缓和债务人迟延法的制裁性后果,更加符合比例原则。对催告与债务到期的关系也应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山东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相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火热场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状况颇不令人乐观,呈现出文本“热”与实践“冷”的反差。实体真实优先性的刑事诉讼观念、非正式性的纠纷解决传统、可控性的程序运作思维、行政性的审判管理方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遭遇困境的症结所在,法官对庭审实质化的心理排斥则是改革最直接的障碍。期望在维持案卷移送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审判机制、程序技术或证据制度的调整走出改革困境,实践证明很难成功球王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进行宏观的制度性变革,构建中国式诉因制度,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阻断侦诉卷宗信息对裁判结论的实质性影响,激发法官的内生动力,同时完善司法管理方式和问责机制,破解制约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体制机制障碍,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案卷移送制度;诉因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内容摘要:我国《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定义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未对“排除、限制竞争”作出解释。构成要件的模糊性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在处理垄断协议案件时选择了不同的分析模式,进而产生了同种行为不同认定的情况。2022年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定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修改,试图统一垄断协议违法性的分析模式,但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理解分歧。鉴于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一章的规定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在语言表述和逻辑关系上高度相似,建议我国法下的垄断协议认定可采取欧盟的“两步走”分析模式:第一步适用禁止条款,仅评估消极效果(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以确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第二步适用豁免条款,再评估积极效果(促进竞争效果),并对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进行比较,作出终局性的法律性质判定。

  (中南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少子老龄化现象带来的人口减少及人口结构老化是当前我国社会所面临的重大而迫切的问题。为了有效应对这一现实问题,旨在解决劳动力再生产危机、保障育儿父母经济安全、促进性别平等以及减轻雇主用工成本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育儿津贴制度设计应尽快进入法律视野。在法理上,如果育儿津贴被视为育儿期间所得中断之补偿,那么意味着育儿父母领取的是育儿休业津贴;反之,如果育儿津贴被视为对育儿行为本身的经济价值肯定而给予对价性劳务报酬,那么意味着国家提供的是普惠性育儿津贴。不同法律属性的育儿津贴会连带导出不同的细部规则和功能效果,故有必要在兼顾育儿津贴两种不同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育儿津贴法律制度。具言之,在给付目的上,以保障育儿父母育儿期间的基本生活水准为核心目的;在给付对象上,以职工为主,同时兼顾非职工群体的生育福利;在给付水准上,以一定的薪资比例为主,同时综合考虑定额给付、设置最高和最低基线、雇主附加给付以及休假时长、儿童数量等因素来具体确定;在财源筹措上,育儿休业津贴应由职工个人、雇主和国家三方共同缴费,对非职工群体的津贴给付则由国家财政予以承担。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内容摘要:根据我国现有制度,灵活从业者无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此,劳动法学者试图将其纳入劳动者或类劳动者范畴球王会,然而,受到灵活从业者数量庞大、从属性标准的模糊性和劳动关系认定的个体性等因素的制约,该方式并不完全可行。于是,与劳动关系脱绑的职业伤害保险应运而生,但由于其保险基金的收入源仅为参保人员缴费和财政补贴,很容易受限于资金压力而使制度预设目的落空。而在新一轮的职业伤害保险试点中,要求平台企业承担工伤保障责任又使其正当性需要学理研判。平台企业承担工伤保障责任的功能正当性依据在于可为职业伤害保险提供资金支持、促进竞争中性、强化平台反垄断、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而立基于领域法,财税法的外部性理论、量能课税理论和财税法一体化理论可证成其形式正当性。故此,实现平台企业工伤保障责任可采取三阶路径——缴费、调适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税制、引入数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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